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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詠霖
理 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契約第10條存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050號卷第11頁)。因此,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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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