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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張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5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八百九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以及授信契約書,借款新臺幣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6年9月7日止。依照上開契約,被告應自貸放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0.575%機動計息。後來雙方於113年10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10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缴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此外,依照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僅繳款填息至114年8月6日,截至本件起訴時,被告仍有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存款利率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催告函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經本院確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