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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460號
原      告  陸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新添(歿)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新添於民國115年2月4日起訴前,已於115年1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復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