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黃美娟
被 告 吳安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6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16日,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
系爭門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0,59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65,473元,共計106,066元,又台灣大哥大已於108年6月21日將
上開金額之
債權讓與伊,為此,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系爭門號之之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認
無訛,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