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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黃美娟  
被      告  吳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6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16日,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0,59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65,473元,共計106,066元,又台灣大哥大已於108年6月21日將上開金額之債權讓與伊,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系爭門號之之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認無訛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