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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 人  胡家瑞  
被      告  蔡紘宇  

訴訟代理人  蔡中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7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3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1至13、129至131、135頁),及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0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3樓私人停車場處時,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淨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310,777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維修清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本院卷第17至41、157頁)為證,被告否認肇事責任。
  3.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停車場為供汽車停放之場所,且設置車道作為汽車出入之行進通路,而在停車場內行車、停車,對於行駛其間之汽車篤駛人,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為維護汽車駕駛行為之規範,仍得類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依據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當時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所行駛之停車場,車道並未劃有分向標線,是依前述規定,汽車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且在轉彎時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然而,肇事車輛在該停車場內車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到前方有欲左轉彎之系爭車輛,而與在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未顯示方向燈、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其無肇事責任,顯然與事實不符。
(二)賠償範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為310,777元,業據提出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維修清單(本院卷第21至37頁)為憑,經核上開清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均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至112年9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4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5,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5,789元,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2,889元,共計78,678元(計算式:25,789+52,889=78,67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範圍,仍得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依據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行駛之停車場,車道並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未見有必須行駛左側道路之特殊情況,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本應靠右行駛。惟依據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確行駛於車道之中間,則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保戶即有未依前述規定靠右行駛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55,075元(計算式:78,678*0.7=55,07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7,888×0.536=138,2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7,888-138,228=119,660
第2年折舊值    119,660×0.536=64,1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660-64,138=55,522
第3年折舊值    55,522×0.536=29,7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522-29,760=25,762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762-0=25,76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762-0=25,76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5,762-0=25,7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