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錦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五千九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五千二百七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1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115年5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請求為38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
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9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與經園街口處,不慎追撞同向前方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BYW-5505汽車),致BYW-5505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BYW-5505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434,117元(工資51,300元、噴漆53,960元、零件328,857元),扣除零件累計折舊50,242元後,為383,87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表示:我願意賠償,但要等我出監等語。
三、
經查,
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BYW-5505汽車行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事故分析研判結果截圖、臺灣瑋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第11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
因此,堪認前述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被告就BYW-5505汽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四、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先前沒有收到起訴狀繕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則本件
應以本院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之時點,作為發生催告效力之時點。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875元,及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原告減縮部分,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