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張秀華
陳孝儒
被 告 張志雄
詮日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孝儒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被告張志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詮日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華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被告張志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詮日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於民國113年7月20日09時17分許,被告張志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為被告詮日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日通公司)執行職務時,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臺64縣道路23.7公里處,因前後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停煞距離之過失,致先後追撞原告陳孝儒所有、訴外人陳正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陳孝儒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送修,致有稅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6,979元(稅前鈑金費用109,865元、烤漆費用104,140元、零件費用506,927元),及因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所生拖吊費用4,100元,上列合計761,079元之損害。另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張秀華乘坐於系爭車輛,因衝擊而受到左側胸壁挫傷,故接受治療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28,943元損害,併因
上開傷害致受有極大精神壓力,因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上列合計328,943元。系爭事故生係因被告張志雄過失駕駛行為肇致,
又被告張志雄於系爭事故係被告詮日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人所受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孝儒761,0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華328,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依其出廠年份計算,其修復費用已明顯高於現今市價100,000元,故已無修復之必要。
㈢被告張秀華除因左側胸壁挫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060元不爭執外,其餘治療費用部分,否認與系爭事故間之
因果關係,且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北一拖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
可稽;被告對此均復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張志雄因未保持前後車可得煞停間隔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故被告張志雄自應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張志雄係被告詮日通公司之
受僱人且正執行職務,依上說明,被告詮日通公司既為被告張志雄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張志雄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詮日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張志雄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陳孝儒所求部分:
⑴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未逾越物之價值,則亦不容許被害人逕行主張賠償物之價值,而應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作為被害人之損害額。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含稅,下同)756,979元(鈑金費用115,358元、烤漆工資61,404、漆料47,943元、零件費用532,274元)(見本院卷第27頁),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至被告另以系爭車輛按其出廠年份,現今市值僅為100,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顯高於其市值,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為舉證。
觀諸被告所提113年7月權威車訊內容影本截圖,僅將系車輛之相同車型以出廠年份、排氣量加以區分,評估系爭車輛市價為100,000元;然本院審酌中古車輛之市場現值,一般市場行情除參考出廠年份、排氣量等因素外,亦同時會審酌車輛之使用現況、里程數、內裝配備、
熱銷程度、車色等資訊綜合判斷車輛價格、是否發生重大事故等,其他綜合客觀條件進行判斷。被告無法提出其他事證,如經專業第三方鑑價機關鑑定等,據所提是否可以代表系爭車輛
實際合理客觀價值,不無疑問;故其所辯顯不
足憑採。
⑵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13年7月2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及漆料費用為580,217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十分之一為58,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15,358元、烤漆工資61,404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34,784元(計算式:58,022元+115,358元+61,404元=234,7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⑶至原告陳孝儒另請求之拖吊費用4,100元,與所提上開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北一拖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核並無不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⑷綜上合計原告陳孝儒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8,884元(計算式:234,784元+4,100元=238,884元)。
⒉原告張秀華所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之左側胸壁挫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06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應為可採,且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6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所請求前往聯合醫院治療費用26,883元為被告所爭,自應由原告就此請求為舉證。然據原告所提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均顯示為「甲狀腺惡性腫瘤。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睡眠障礙症。過敏性鼻炎」(見本院卷第217、231頁),均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故其所生之醫療費用自無法認為為被告所致,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理。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張志雄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3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綜上合計原告張秀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060元(計算式:2,060元+10,000元=12,06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孝儒、張秀華如所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
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