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陳宏洋即喜洋洋企業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第二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一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