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陳宏洋即喜洋洋企業社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陸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玖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元),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