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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陳宏洋即喜洋洋企業社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陸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玖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元),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又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