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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501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被      告  簡逸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與訴外人劉仕宸於簽立「亞昕交通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做為多元計程車營業之固定租金方案,租賃期間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22日。料114年9月28日22時48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4公里0公尺處北向外側時,因未保持行車距離之過失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77,870元(工資費用70,120元、烤漆費用44,600元、零件費用63,150元);且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修復期間因無法營業,致受有每日營業損失1,973元,共37日,合計73,001元之營業損失;系爭車輛縱使修復完畢後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上列合計損害金額310,871元。原告後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新泰交通有限公司、劉仕宸讓與上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賠償債權原告與被告於114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協議:「被告願於同年10月13日先給付原告80,000元,10月30日給付50,000元尾款,11/30、12/30、1/30、2/28、3/30、4/30、5/30、6/30、7/30、8/30,每期給付7,000元,」,合計200,000元。詎料被告今未為履行兩造約定。為此,依兩造協議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租賃契約書、訴外人劉仕宸駕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豐馳汽車維修廠出具之修護工作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113至117、137至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查,原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達成協議乙節,亦提出10月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經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