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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許庭才  
被      告  劉乃銓  
訴訟代理人  林琮堯  
複  代理人  王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被告7成、原告3成等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受損等情,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無車可用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4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費憑證35張,每張均記載車資為12,000元,但並無搭乘日期及起訖地點之記載,本院無從知曉該證據內容之真正,且每張車資均為12,000元,與常理不合,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是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2所示修車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雖系爭車輛尚未修復,然依前揭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車輛之維修費用之損失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15日,已使用10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2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3,763÷(5+1)≒62,2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3,763-62,294)/5×5≒311,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3,763-311,469=62,294】,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6,237元,共計138,531元(計算式:62,294元+76,237元=138,5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附表編號3所示估價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因無資金墊付修復費用,故請車廠估價修復費用,支出估價費用10,000元等詞,雖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然其上記載為汽車零件10,000元,而非估價費用10,000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支付估價費用10,000元,是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38,531元。
 ㈢本件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自認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70%,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準此,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96,972元之範圍請求賠償(計算式:138,531元×70%=96,9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9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6,972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交通費用
420,000元。
計程車費憑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
無理由。
2
修車費用
450,000元。
三尚汽車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本院卷第149至159頁)。  
138,531元。
3
估價費
10,000元。
三尚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頁)。
無理由。
合計:
880,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138,5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