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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被      告  涂凱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其中新臺幣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六百三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約定被告在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若被告逾期清償,除原先之應付帳款外,應另行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然而,被告自11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仍有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經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彰化銀行信用卡
  /聯名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彰化銀行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31頁),並經本院確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