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涂凱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其中新臺幣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六百三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約定被告在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若被告逾期清償,除原先之應付帳款外,應另行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然而,被告自11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仍有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經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彰化銀行信用卡
/聯名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彰化銀行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結果等件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31頁),並經本院確認無誤;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