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國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八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六千九百六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6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115年5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請求為519,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20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
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在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南下12.3公里處,因煞車不及
,不慎追撞前方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BSZ-8653汽車),致BSZ-8653號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BSZ-8653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594,612元(工資及拖吊145,425元、零件449,187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74,865元後,為519,74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BSZ-8653汽車行照、和泰產險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二聯式)等件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0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堪認前述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被告就BSZ-8653汽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747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原告減縮部分,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