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張世忠即興銨水電工程行
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阿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請求前,雖曾在
鈞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10號案件中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880元及法定利息,然經認定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有
買賣契約關係及臨時電費負擔之約定,而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原告提起
上訴後,經鈞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事件(下合稱
系爭前案)承審,承審法官當庭
諭知:應撤回另案起訴,是原告依
上開諭知而撤回,並另以委託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起訴,
核與系爭前案二者之
訴訟標的並
非相同,基上,本件訴訟實非系爭前案
確定判決之範疇,先予敘明。
㈡原告為興銨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與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趙阿樹間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6日簽訂新店區裕合街住宅新建工程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
承攬施作該建案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總工程款為170萬元,並於系爭合約末頁特別載明:以上報價未包含:臨時電、臨時水、化糞池、衛浴設備、燈具、稅金等文字,可知系爭合約
所載工程總價170萬元,並不包含臨時電及衛浴設備之報價甚明。
㈢而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受被告趙阿樹委託,處理臨時用電、衛浴設備等事項,並墊繳相關費用,
惟系爭工程結束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所墊繳之臨時電費110,000元、衛浴設備費用82,880元,共計192,880元。按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等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於臨時用電、衛浴設備等事項,並非原告承攬範圍,原告代墊繳臨時電費,並有戶名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憑,可知該臨時電費之繳納義務人並非原告,又依原告與被告趙阿樹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趙阿樹於111年5月11日詢問原告:馬桶什麼時候要進,原告於同月17日回覆:趙董,衛浴今天早上會到,再於6月8日告以:趙董方便請新店裕合街衛浴設備費用嗎?…合計82880元等語,則兩造間確實存在關於臨時用電、衛浴設備等事項之
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應
堪認定。
㈣為此,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原告處理被告委任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並給付自支出時即111年6月8日起之利息;若認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則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
免除負擔臨時電費及衛浴設備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即墊付192,880元,被告自應返還192,880元。爰依委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2,88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趙阿樹則辯以:確實曾經委託原告,但是錢已經匯給原告了。於系爭前案伊有拿2張匯款單呈給法官,就是法官所提示之2張匯款單各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川富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款單、戶名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原告與被告趙阿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被告趙阿樹則以前詞否認之。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案件卷宗,觀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事件卷內(第69頁、第71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紙,其上記載匯款代理人皆為趙阿樹,一紙匯款金額為110,000元、另一紙金額則為82,880元,此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相符且與被告趙阿樹前開所辯內容相符
無訛,是被告趙阿樹
抗辯業已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匯款予原告,應屬有據
,原告之主張,自非正當,委無可取。 ㈡
從而,原告依委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2,88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