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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張維恩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板簡字第53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115年1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5,550元、已到期未繳納利息2,899元及年息15%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