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李采瑄  


被      告  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鼎開發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