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56號
原 告 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韋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0時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使用,言明要租壹日,僅付壹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理應於壹日後還車;
詎經原告致電催討返還車輛,被告皆不接聽亦不付租金,且被告惡意
侵占系爭車輛不返還,甚將系爭車輛撞壞惡意丟棄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德宮廟口,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找到並通知原告領回,被告侵占系爭車輛537日,應給付租金805,500元(計算式:1,500元x537日=805,500元),又系爭車輛經鈑金、烤漆計支出15,000元、換地毯計支出10,000元、汽車美容計支出20,000元及拖車費用5,000元,共計855,500元(計算式:805,500元+15,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元=855,500)。為此,
爰依給付租金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雙證件影本、汽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正宇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
暨統一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2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給付租金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