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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5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鍾靜萱  
被      告  顏洛葳  
訴訟代理人  蘇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購買商品,茲因訴外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是以,被告與訴外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付5期價金後,未再繳付,尚餘新臺幣380,000元商品分期價款未為清償。為此,兩造間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係因為收入不穩定,願繼續繳納以解決債務問題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原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原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