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5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光活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依
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定之信用卡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然查,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約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
兩造間確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又本件亦
非小額訴訟事件,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