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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長發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耀霆  
被      告  呂昀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發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2日邀同被告呂昀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11年2月28日以每月為一期,計分54期平均按月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部份,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尚積欠本金合計197,03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郵政儲金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催繳通知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