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李美麗
被 告 王可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3年10月間,在臉書、IG瀏覽求職廣告後,以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經告知工作內容為到場收取他人投資款項並交回,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騙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阿HAO」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與「阿HAO」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名義詐騙原告,被告再
於113年11月27日14時19分前某時,依「阿 HAO」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投資契約書及偽造之「王可楓」識別證,復於113年11月27日14時19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萊爾富超商苗栗為中門市內,向原告假稱為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可楓」並出示證件,復收取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在上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並簽名,再將其偽造之上開收據、投資契約書交付予李美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美麗、「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不爭執等語。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入
詐欺集團所為之
上揭行為,
核屬法律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應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50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