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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5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      告  黃紳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款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逾期未繳納,依約定各筆帳款應按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即最高利率為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僅繳付款項至民國115年1月26日,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56,814元,及利息740元,合計157,554元,經原告催討皆未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