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5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紳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款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逾期未繳納,依約定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即最高利率為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僅繳付款項至民國115年1月26日,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56,814元,及利息740元,合計157,554元,
迭經原告催討皆未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