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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董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寬  
被      告  周盈卉  


            泓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349元,及被告周盈卉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被告泓珊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盈卉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蔡淑寬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蔡淑寬將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339元(工資費用750元、塗裝費用1萬7,739元、鈑金費用6,750元、零件費用3萬1,100元),原告另因本件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又被告車輛車身印有被告泓珊通運有限公司之字樣,外觀上認被告周盈卉係為被告泓珊通運有限公司服勞務執行職務期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泓珊通運有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6,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店廠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17、65、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被告周盈卉因駕駛車輛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被告周盈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周盈卉過失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又被告周盈卉於警詢時自承:我當天正在上班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周盈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車輛之車身上印有「泓珊通運」文字,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周盈卉係為被告泓珊通運有限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泓珊通運有限公司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泓珊通運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周盈卉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5萬6,339元(工資費用750元、塗裝費用1萬7,739元、鈑金費用6,750元、零件費用3萬1,100元),此有前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店廠出具之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依其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已如前述,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又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準此,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11月2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110元(即3萬1,100元1/10=3,11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50元、塗裝費用1萬7,739元、鈑金費用6,750元,共計為2萬8,349元(計算式:3,110元+750元+1萬7,739元+6,750元=2萬8,34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利,尚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有何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周盈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0日起、被告泓珊通運有限公司自115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