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志華
被 告 陳景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
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
答辯狀(本院卷第11至12、57至58頁),及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
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
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如賠償義務人已為侵權行為時效之
抗辯,且對於請求權人所主張侵害行為延續
期間之事實有所爭執,又該期間涉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之爭議,則請求權人就侵害存在期間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其匯款之112年9月22日,此有原告提供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65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
足稽。而經本院
開庭時詢問被告,其受詐欺而匯款之帳戶,是何時得知為被告所有?原告稱:詐欺集團有在LINE裡面告知我該帳戶是被告的帳戶等語,此亦與原告所填寫之前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戶名欄上記載被告之姓名
等情相符,足認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之匯款當日即知其匯款對象為被告。
(三)然而,原告遲至114年10月3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本院卷第11頁),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
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