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6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琇晴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所提出借款契約第八條中段約明:「甲方不履行本契約書約定事項致涉訟時,
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
兩造間確有以臺灣臺北法院為管轄法院之
合意管轄約定,又本件亦
非屬
小額訴訟事件,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