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6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紫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方式,向
第三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訂購數位教材,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6,500元(下稱
系爭契約),並約定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至116年12月20日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3,900元,學習王公司並將前開買賣分期契約受讓予原告,
詎料被告僅繳納2期後便拒不清償,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另依同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以書狀答辯:希望價格應合理,產品使用上有問題還全額收費,當初說要退費也不允許,113年12月29日簽約是不合理的,業務未當下給,口頭提的合約也沒寫在合約書上,也不給被告合約副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
申請
暨合約為證,且被告對於該合約為其所締結
等情也未爭執,應
堪信被告向原告申請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之數位教材費用之分期付款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然
抗辯學習王之數位教材有產品使用上的問題等情,然被告與學習王間的教材訂購契約係一事,被告與原告間的分期付款消費借貸契約是另一事,兩個契約間的當事人不同,契約當事人間須履行之義務各有異,兩個契約均為
債權契約,法律上各自獨立,縱被告認為學習王提供的教材或服務有問題,但在法律上該教材訂購契約與
兩造間的分期付款契約係屬不同的兩個契約,應各自分別看待,而原告對於其與被告簽定之分期付款契約既無履行上之過失,則被告自不得以學習王提供服務內容有瑕疵為由,對抗原告上開請求,此即債權相對性之實踐。本院認原告既無任何契約上之過失,亦無證據顯示原告與學習王有通謀虛偽之行為,被告自應履行其與原告間訂立之分期付款消費借貸契約,其理自明。又被告認學習王提供的服務有瑕疵等情,應由被告向學習王另行主張權利。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