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鈺衡企業社
被 告 林冠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張芸瑄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鈺衡企業社為鄭國辰、鍾鈺倩等2人合資成立,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0日,鄭國辰命鍾鈺倩協至銀行辦理匯款業務,欲由原告之帳號匯款至他人之郵局帳戶,然鍾鈺倩自辦公室前往銀行時,誤拿到被告同樣開立於郵局之帳戶資料,致使鍾鈺倩誤將新臺幣(下同)153,235元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請求返還款項,被告均藉故推託並置之不理,
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爰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及鈺衡企業社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因本身誤匯款項而生本件訴訟,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