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6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美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
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經被告於法定
不變期間提出
異議,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繼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
債權而來,然中華銀行與被告訂立信用卡契約時,已就該契約所生訴訟,合意「以貴行(即中華銀行)信用卡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中華銀行信用卡部位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
等情,此觀原告所提出中華銀行與被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及其下方所註記之文字自明。
是以,中華銀行、被告間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
合意管轄約定,
洵屬明確,且原告身為中華銀行之債權受讓人,自應同受該合意管轄約定所
拘束。從而,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
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