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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方寶琴  
被      告  詹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9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8月30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經催討亦不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票據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