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柏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600元,其中新臺幣224,877元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及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