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6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曹偲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45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6,4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
所載(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下午12時30分分許,駕駛車輛,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245,271元(零件費用207,891元、工資費用37,380元),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原告經計算折舊後請求156,458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
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
暨結帳單、統一發票扣抵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為憑(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