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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6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李奕緯  
被      告  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豐年  

訴訟代理人  戴士博  
複代理人    葉道政  
被      告  石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聖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石聖維受雇於另一被告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為其執行職務期間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道路26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馬沛緹所有、訴外人劉承瀚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619元(工資費用40,714元、零件費用106,90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被告均則以:
  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石聖維有過失乙節,本件伊警示方向燈後,有注意到左後方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其變換車道快要完成時,系爭車輛突然起駛才會發生碰撞,故系爭事故結果發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又系爭車輛結帳工單修復項目,其中項次第4、23、25號,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參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石聖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疑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不注意安全距離。劉承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因。」等語,足見被告石聖維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對此復不爭執,顯其對系爭事故結果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石聖維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據;又被告石聖維於系爭事故時為被告之受僱人乙節,為被告祥億公司所不爭,而被告祥億公司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石聖維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祥億公司與被告石聖維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又被告固以原告所執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保養廠出具之結帳工單所示項目項次4「鋁圈總成」、項次23「右前鋁圈拆卸」、項次25「右前胎偵設定」,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衡以車體如發生碰撞時,受限於碰撞處、力道、方向、各車輛之車身鋼板強度、車漆烤漆質地及厚度之不同,並非必然僅生車輛外表留下於肉眼明顯可見傷痕之理,內部零件有無損壞,本非外顯,需待維修廠依其專業進行拆解後始能確認,併審酌車體各零件組裝常具有一體相連性,倘進行部分烤漆、鈑金修復有需一併拆卸之必要。故復參照前開結帳工單所載修復項目均為右前車頭及其周圍部位,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亦未悖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任何特殊利害關係之維修廠進行維修,應無不實估價之理,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項次4「鋁圈總成」、項次23「右前鋁圈拆卸」、項次25「右前胎偵設定」,均亦屬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故其抗辯,顯不足採認。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9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4年8月22日車輛受損時,使用4年10月,則零件費用106,905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應為11,73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0,714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共計52,450元(計算式:11,736元+40,714元=52,4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前,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疏失,對於系爭事故之結果亦有過失等語,惟依據前述卷證所示,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被告對此復未舉證或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其抗辯並非可採,難認原告保車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4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905×0.369=39,4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905-39,448=67,457
第2年折舊值    67,457×0.369=24,8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457-24,892=42,565
第3年折舊值    42,565×0.369=15,7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565-15,706=26,859
第4年折舊值    26,859×0.369=9,9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859-9,911=16,948
第5年折舊值    16,948×0.369×(10/12)=5,2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948-5,212=11,7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