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惠郁琳(原名:惠庭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經被告於法定
不變期間提出
異議,視為起訴。查,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此觀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中「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自明。
是以,兩造間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
合意管轄約定,
洵屬明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