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鴻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071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6,152元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01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如有連續2期所應繳付款未達
聲請人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
適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目前利率為12.001%)。截至115年1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萬0,071元,及其中本金11萬6,15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均未按期缴付,
迭經催討,
迄未履行。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訊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及信用卡帳款逾期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15至16、17至30、31、33至36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自應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負擔債務清償之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