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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70號
原      告  泓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村  
被      告  英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重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何政哲」為具狀人,然原告之代表人係「何金村」乙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參。又原告並未提出委任「何政哲」為訴訟代理人之相關文書,故「何政哲」為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合法代理。再上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經本院以114年11月25日114年度板補字第274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10日寄存送達生效,原告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