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承軒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曾秀霞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8,000元
違約金部分,請求廢棄。由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係定期給付(每月給付78,000元),
而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基此,
本件由於無法確定上訴人何時會返還房屋,等同期間未確定,故期間應以10年計算,而原告請求每月78,000元,相當於每年936,000元,10年就是9,360,000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36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6,518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