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山城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永康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李彥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一萬四千零六十四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3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115年1月28日具狀減縮請求為1,65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民事
陳報狀各1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71至第17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
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4年3月15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9266-W3小客車),行駛至苗栗縣○○鎮○道0號115公里處時,因操作不當,導致該小客車失控,該小客車進而撞擊由原告所有、當時係由訴外人張宗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遊覽車(下稱
系爭遊覽車),系爭遊覽車並因此受有損害。
(二)原告為修復系爭遊覽車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害,除事故當下支出之拖救費用新臺幣(下同)13,610元外,另有支出共計1,054,288元之維修費用。再者,於上述維修
期間,共有17趟原先安排由系爭遊覽車出勤之排程,因為系爭遊覽車須進行維修而無法如期履行;原先由張宗瑋負責駕駛、搭載廣達員工之交通車運送契約亦因此無法履行,原告因而各受有231,500元及125,000元之營業損失。此外,中視新聞另有以即時新聞之方式報導本件交通事故;系爭遊覽車之金龍圖樣、藍紫色之車身及KAA-0888號之車牌均清楚呈現於該新聞畫面中,導致相關
消費者或業者將認定原告所經營之事業無法達到通常業界之標準,進而降低委由原告提供服務之意願,原告之商譽及企業形象即因此受有嚴重減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原告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
(三)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所主張之交通事故,被告不爭執其發生經過及事故責任。然而,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中:
1.就系爭遊覽車之維修費用,屬於零件費用之部分,應計算並扣除累計折舊。
2.至於營業損失之部分,原告未有提出旅客載送契約或遊覽車租用契約以資證明原告究竟已有排訂哪17趟之出車排程;而廣達員工交通車之部分,原告也僅有提出1份遊覽車運送契約作為證明,於該份契約中,就未能履約之情形,亦無賠償條款之約定,即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營業損失。
3.另外,原告及系爭遊覽車之圖樣是否為一般閱聽大眾所熟知,自有疑問,且臺灣大型車輛之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約1天3至4件,
難認單一事件之新聞片段將會導致一般閱聽大眾降低使用原告服務之意願,更何況該新聞片段並非針對原告之獨家報導,無從認為該新聞報導已有影響原告之商譽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9266-W3小客車,因為操作不當而與系爭遊覽車發生碰撞,系爭遊覽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原告已有提出昇鋒汽車五股廠維修保養明細及估價單數紙、慧眼智慧科技報價單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第4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先予認定屬實。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何?茲分述如下:
1.系爭遊覽車維修費用1,054,288元:
(1)經查,就此項目之請求,原告已有提出昇鋒汽車五股廠維修保養明細、估價單數張及慧眼智能科技報價單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第37頁、第201至第207頁)。不過,經檢視昇鋒汽車五股廠於114年3月19日開立之2張委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01至第203頁),可見該2份報價單之內容十分相似,除其中1張報價單另有「EBS剎車模組拆裝更換工資」、「EBS剎車模組」、「轉些頭螺栓/接管銅頭」等項目,「轉些頭螺栓/接管銅頭」、「O型環/轉接頭螺栓/12.1*1.6」、「O型環/轉接頭螺栓/12*2」之數量有所增加以外,其餘項目、工時、單價及報價均完全相同,
堪認該2份報價單
所載之項目確實有所重複,即不能重複計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先予敘明。
(2)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遊覽車係於107年2月出廠,此有該遊覽車之行照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該遊覽車已使用7年2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部分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經本院採平均法而扣除零件部分之累計折舊後【計算式:零件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詳細整理見附表1】,應認本件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8,95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憑據,應予駁回。 2.拖救費用13,610元:
經查,就此項目之支出,原告已有提出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即應准許。
3.營業損失231,500元及125,000元:
(1)經查,就系爭遊覽車無法供原告營業所造成之損失(即
231,500元之部分),原告已有提出公司派車單17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第77頁,整理如附表2)。固然被告以前詞置辯,
惟經本院檢視上述派車單之內容,可見原告所提出之派車單上,均有明確記載行駛路線、報到時間與地點、派車日期及租車費用等項目,
足證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以前,確實已有先行安排系爭遊覽車於前述派車單上所載之時間、地點進行運送服務。因此,就此部分之營業損失,
堪認原告已盡其
舉證責任,被告
上揭抗辯,即無從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然而,就「廣達員工交通車」(即125,000元)之部分,原告雖有提出其與訴外人泰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遊覽車
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惟該契約書中,並無任何關於系爭遊覽車之約定。再者,依照原告主張,該部分係「張宗瑋」無法履行原告運送契約所導致之營業損失,惟系爭遊覽車受有損害為何會導致張宗瑋無法履行該旅客運送契約、張宗瑋無法履約為何會導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為何以每日5,000元作為計算基礎等節,原告均未有再提出相關事證。從而,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即無從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憑,自應駁回。
4.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
(1)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但
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
裁定意旨參照)。
(2)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之新聞片段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09頁),雖然於該新聞畫面中,確實可見系爭遊覽車之車身,不過,於該新聞畫面中,亦有「"換車道"失控撞大車釀4傷 左右狂晃連撞兩車闖禍」、「換車道險撞大客車」等標題,應認為一般理性之閱聽民眾,於觀看該新聞片段後,均能瞭解本起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之疏失,
而非原告或原告所聘僱之專業駕駛有何注意義務獲選任監督責任之違反。基於上述情事,難認該新聞報導將如何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信任,進而造成原告之商譽及企業形象受有減損,甚至對於原告之設立目的產生重大影響;是原告此項目之請求,並無依據,自應駁回。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該訴狀寄存之日起之第10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064元(計算式:268,954+13,610+231,500=514,064)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另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
諭知;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