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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357元,及其中新臺幣427,105元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然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7,105元本金,於114年5月15日至114年12月15日未收利息共計30,252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契約延滯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11.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未清償,且依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現金卡契約書、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現金卡用卡須知、利息餘額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