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彥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357元,及其中新臺幣427,105元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
遲延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約定以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然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7,105元本金,於114年5月15日至114年12月15日未收利息共計30,252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契約延滯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11.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未清償,且依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現金卡契約書、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現金卡用卡須知、利息餘額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