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738號
原 告 三美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蔡亞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他人發生車禍受傷,而有與肇事者洽談理賠、陪同就醫說明傷勢、處理強制汽車責任險、軍人團體保險之需要,遂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與原告簽定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處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商業保險(軍人團保)、其他理賠事項(車禍調解)等委任事務,以及為處理以上委任事務附隨事項之前往其服兵役營區搭載並陪同其就醫之事項,委任之服務報酬則約定為保險公司或相關理賠機關給付理賠金額之30%,並約定於撥付理賠金當日以現金一次給付;原告
嗣依約處理委任事務,被告並於114车4月15日已取得理賠金新臺幣(下同)480,000元,而當初協助洽談之賠償金額原為1,000,000元,扣除被告
與有過失之肇責3成後為700,000元,再扣除被告在三軍總醫院的醫療費226,912元後及其已支付之80,000元醫藥費,因而以400,000元為理賠金基準,依系爭契約約定30%之報酬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委任服務報酬,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2至5之形式上真正、被告於114年4月15日有取得理賠金480,000元、原告前開就該理賠金取得過程等節均不爭執,原告自第一次簽約完後就未再出現,且未經被告同意即指派另位人員,且系爭契約位更改服務人員資料,因此系爭契約失效;又原告未經其同意與對方私下協調理賠金額,其詢問亦未告知實際協調金額,倘原告為代辦公司,為何調解均需其出庭,且陳述亦須由其本人所為,原告未盡系爭契約之調解服務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前開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客戶服務紀錄表、與
對造律師的line對話紀錄、
兩造間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7至66頁),被告對於已於114年4月15日有取得理賠金480,000元,後來原告公司同意用40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的服務費用等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服務報酬:甲方除醫院收取之費 用外,對於乙方因處理受任事務所須費用,全部無須預付 ,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甲方應即於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理賠金當日,以該理賠金額總額之30%現金一次給付乙方,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乙方取得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後,雙方共同將本契約作廢,契約書交由乙方帶回結案,本契約書效力同時終止。委任契約書第四條亦有明文(見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7頁)。
㈢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協助被告與肇事對造談理賠,病因之獲得480,000元之賠償等節,既不爭執,
堪認原告確有依系爭契約為受委任事項之處理等節為真實,被告復空言辯以前詞,難以採憑。又被告已於114年4月15日有取得理賠金480,000元,且原告公司同意以40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400,000元之30%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2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30%=120,000元),及自理賠金撥付當日即114年4月15日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