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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陳旭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然兩造借款契約第8條已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影本可稽。從而,兩造既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開說明,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