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旭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此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然兩造借款契約第8條已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影本
可稽。從而,兩造既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首開說明,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