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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745號
原      告  蔡麗琴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藝鑫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浡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5年1月30日、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TD0000000、TD0000000、TD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系爭支票三紙。料提示後未獲付款,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本息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前情,希望能與原告商討還款事宜,現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雖辯稱前曾清償100多萬元云云,然此並無證據可證,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藝鑫旺有限公司
TD0000000
2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115年1月30日
115年2月9日
115年2月9日
2
藝鑫旺有限公司
TD0000000
2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115年1月30日
115年2月9日
115年2月9日
3
藝鑫旺有限公司
TD0000000
2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115年1月30日
115年2月9日
115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