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745號
原 告 蔡麗琴
被 告 藝鑫旺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15年1月30日、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TD0000000、TD0000000、TD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系爭支票三紙。
詎料提示後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本息之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前情,希望能與原告商討還款事宜,
惟現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認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
云云,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被告雖辯稱前曾清償100多萬元云云,然此並無證據
可證,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