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英國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住所地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依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
合意管轄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