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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吳英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住所地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依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