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766號
原 告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元印刷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宏元印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元印刷公司)前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數批印刷紙類貨物,貨款共計227,328元。原告依約給付貨品至宏元印刷公司指定之處所並開立電子發票,
惟宏元印刷公司拒不給付貨款,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始於114年4月2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27,328元,未載明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然而,之後宏元印刷公司也僅清償部分債務,仍積欠141,484元未付,被告宏元印刷公司更於114年8月29日解散,被告蘇鴻坤則避不見面。
(二)為此,爰擇一依票據
法律關係及
民法345條、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貨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及約定利息,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之情形亦有準用。 (二)
經查,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3年12月至114年2月應收帳款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發貨通知單及系爭本票
等件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並經本院確認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即應向原告給付積欠之款項141,484元及
遲延利息。
(三)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票據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
則其另依民法345條、367條請求之部分,即毋庸再予審斷,併予敘明。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