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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786號
原      告  葉恩榮  
被      告  陳福茂  
            包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進義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113年7月20日09時17分許,被告陳福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為被告包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包嘉公司)執行職務時,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道路引道往橋和路方向處,因前後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停煞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同向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亦因被告自後方追撞,故至受有腦震盪、肌痛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90元。
 ⒉營業損失:246,000元。
  原告係以多元化計程車為業,每日營收為3,000元,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31日無法營業,及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工作51日,故合計受有246,000元之工作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⒋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163,000元。
 ⒌價值減損鑑定費用:8,500元。
 ㈢上列合計453,890元。系爭事故生係因被告陳福茂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又被告陳福茂於系爭事故係被告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人所受損害。為此,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均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原告雖提出114年10月16日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從該日起有持續治療傷勢(肌痛症、腦震盪症候群),並主張該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本案經刑事調查後就被告陳福茂過失傷害係為不起訴處分,依其調查結果可知,除原告係距系爭事故3日後才就醫外,診斷書病明「肌痛症」、「腦震盪症候群」為原告主觀之感受,並無客觀常規儀器或檢驗可資佐證其真實性,且「疼痛」一詞,並具體描述原告身體有形組織或生理機能受有何種傷害,未足以客觀證明原告有何傷害之結果,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警方多次詢問原告有無受傷時原告亦回覆未受傷並在旁邊抽菸,故原告主張之傷勢與系爭事故顯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相關損失並無理由。故被告就醫療費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之傷害顯與系爭事故無關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依診斷證明書主張有51日休養必要、依車輛維修期間主張31日無法使用車輛而不能工作,惟經確認原告車輛係有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下稱新安產物),並由新安產物承修,除上揭兩者期間應為同步進行而有重疊外(即休養時車輛亦為維修當中),原告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顯無因果關係,且其非具體或嚴重之傷勢竟有51日休養之必要顯與常理不符,應再調查該期日是否為原告主觀認為而由醫師註記,而非經由專業醫療評估後由醫師認定之期間,另車輛維修期間應向承修系爭車輛之維修廠商確認該車輛實際維修天數為何,方才為原告真實不能使用車輛之期間。再者,原告雖提出大慶大車隊車資證明單,惟未扣除油資等不因系爭事故發生之有無而增減之成本,並不得加計成本而向被告等請求,參酌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統計,台北市計程車每日淨收入應1,974元,被告等就該範圍內不爭執。
 ㈣原告雖主張其車輛之貶值損失,然貶值損失係指交易時所產生之價差,原告既未實際交易系爭車輛,故仍為預期損失損害並未實際發生,請求應無理由。縱原告請求貶值損失有理由,則其計算方式應為「(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如其計算結果若為正數方有貶值損失,若為負數則無貶值損失。而原告主張申請鑑定之費用應為被告負擔,惟該費用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況該鑑定單位亦非雙方合意或已經法院審理後同意之鑑定機關,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既醫療費用收據、易豐中醫診所收費明細及收據、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大車隊車資證明、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暨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對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及上開證據形式上復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福茂因未保持前後車可得煞停間隔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故被告陳福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陳福茂係被告包嘉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執行職務,依上說明,被告包嘉公司既為被告張志雄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陳茂福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包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茂福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固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另有前往慈濟醫院、易豐中醫診所治療而生有醫療費用支出6,390元,惟經被告否認。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惟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說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為同年10月16日,於系爭事故3日後方才就醫,且該診斷書病僅載為「肌痛症」,然未具體描述原告生理機能受有何種傷害;縱原告雖稱腦震盪症狀可能延遲出現等節,然此僅屬一般醫學上之可能性說明,亦不足證明原告所前揭傷害即係由系爭事故所造成。是原告本件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逕謂其所受之肌痛症、腦震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具有因果關係,實屬推測之詞,自不足採。故原告雖另請求治療系爭傷害所生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自不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併參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1日北深字115001號函覆所略載:系爭車輛自114年10月15日入廠至114年11月14日取車,可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30日,致無法營業而生預計利益損失之事實等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開函覆,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又本院依職務上已知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計算,其會員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原告請求維修30日無法營業之損失59,190元(計算式:1,973元30天=59,190元),核屬有據。至系爭傷害如前述已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間因果關係,則原告另求因系爭傷害所致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自無理由,應不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3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系爭傷害既經前揭認定,難認為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13年3月出廠,於114年10月13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之情況下市值約816,000元,因發生本件事故修復後市值約653,000元,系爭車輛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163,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前揭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其價值仍減損163,000元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以上揭系爭鑑價報告未經兩造或本院囑託鑑定,其專業性可疑、內容恐有失公允云云,然系爭鑑價報告除載明系爭車輛之鑑價委員姓名,及其受有事故折損鑑價專業知識之認定證書外,參其證書上所載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既屬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併受各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之團體,堪認該會對於車輛價值之鑑定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故其鑑價委員經該會合格通過而取得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其等就交通事故之折損鑑價等事項,應具備專業鑑定能力;佐以系爭鑑價報告係以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情形做為鑑定依據,且已審酌系爭車輛之行照、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等,而其鑑定結果與其理由、依據,亦無何顯然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鑑價報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證據,則其所辯,似無足採。至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據以主張交易價值減損應以車輛受損前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前價值及必要修復費用,惟此判決所依憑之事實與本件車輛已實際進行修復之情節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⒌鑑定費用部分:
  次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委託上述鑑定機關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因而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為憑,此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500元,亦應准許。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云云,並無足取。
 ⒍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0,690元(計算式:59,190元+163,000元+8,500元=230,69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所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