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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789號
原      告  黃清蓮  
            潘清梅  
            潘春吉  
            潘清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徐景風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政港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中  
訴訟代理人  黃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一百二十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被告徐景風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政港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中新臺幣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115年5月5日具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26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起訴狀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一)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景風於113年4月6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即聯結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下合稱KLC-5573聯結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由北往南方向往金城路行駛,駛至青雲路、金城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金城路2段,而當時訴外人即原告4人之母黃秀蘭正於上揭交岔路口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右轉金城路2段,並遭徐景風駕駛之KLC-5573聯結車右側車頭撞擊倒地,又經該聯結車輾壓,導致其受有胸部外傷致創傷性休克並死亡。
(二)原告4人為黃秀蘭之子女,因為本件交通事故,共同支出喪葬費用624,198元並受有系爭自行車毀損29,500元之損害,再依照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先前原告4人已有各領取4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法扣除之。而被告政港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港通運公司)為徐景風之僱用人,依法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6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26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徐景風則以:被告故意犯罪,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也深感愧疚,身為資深駕駛,20餘年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事發當天也已向家屬當面致歉,懇請法院依卷內事證審酌並儘速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政港通運公司則以:不爭執喪葬費用之數額,系爭自行車毀損部分則應扣除折舊,並請依法審酌慰撫金之金額。不過,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數額為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徐景風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KLC-5573聯結車,不慎撞擊黃秀蘭並最終導致其死亡等情事,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此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刑事案件之卷證查閱屬實。而徐景風於前述交通事故當下,係受僱於政港通運公司並執行其職務等情,亦經徐景風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KLC-5573聯結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第32、第139頁)。另外,原告4人為黃秀蘭之子女、黃秀蘭亦無其他繼承人等情事,則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證(下稱系爭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以上情事,被告均未提出爭執,即應認定屬實,先予敘明。從而,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憑據。
(二)至於原告4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數額:
 1.喪葬費用624,198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已有明文。查原告4人共同為黃秀蘭之喪葬事宜支出624,198元之情事,原告已有提出長江7號會所家屬明細1紙、新北市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2張,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7張、繳款證明聯5張及喪葬服務證明單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認定屬實。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應准許。
 2.系爭自行車毀損29,50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就系爭自行車之毀損部分,原告已有提出誠風實業有險公司之銷貨憑單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該自行車於未經使用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29,500元。惟依照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該自行車於事發之前已經使用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應認為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自行車已使用超過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限3年。據此,應認為僅有殘值之部分即7,375元屬於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計算式: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500÷(3+1)=7,375】;逾此部分,則無憑據,礙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
  至於慰撫金額之核定,經本院考量本件原因事實之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害人黃秀蘭事發時之年紀,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18頁、第63頁、第78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見本件限閱卷),並考量其他一切事項後,本院認為原告每人向被告請求14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已有明定。觀被告政港通運公司所庭呈之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4人及訴外人潘順榮(已於113年9月死亡)均已於113年6月5日領取40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按照上述規定,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即應各扣除該40萬元。
 (2)固然被告政港通運公司另有抗辯: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數額為200萬元等語,且依照系爭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顯示,潘順榮亦為黃秀蘭之子,同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人。然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固然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4人與潘順榮仍屬不同權利主體,各自所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各自獨立之權利,則潘順榮所領取之40萬元,即只能用於扣除「潘順榮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而既然潘順榮或其繼承人並非本件當事人,該部分之40萬元,於本件即不發生扣抵之效力;被告此部分被告之抗辯,即無理由,無從採信。
(三)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前述請求賠償項目中,就❶喪葬費用624,198元及❷系爭自行車毀損之7,375元部分,依照原告主張(見本院卷第77、第110頁),前者係原告4人共同支出,後者則已有約定每人各取得1/4,則該2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均屬可分之債權,原告4人得各別向被告請求經平分後之數額。據此,本件原告每人可請求之賠償數額,即為1,207,893元【計算式:(624,198+7,375)×1/4+1,450,000-400,000=1,207,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3日送達徐景風,向政港通運公司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則於同年1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安寧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附民卷第8至第9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該訴狀寄存之日起之第10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徐景風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政港通運公司自114年2月4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知;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僅系爭自行車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而須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