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7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昀生(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
死亡(115年2月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