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宏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與原告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申領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交予被告,被告得以原告名義營運,並應定期參加檢驗。
詎被告未依約定繳付違規罰款、代墊之保險費及行政管理費,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為此,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板橋海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
存證信函、系爭契約、被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等件
可憑,核認
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