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842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楚芹
徐韻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以合意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由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並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與他方約定合意管轄之情形,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一)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中,固有約定:嗣後若有訟爭,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不得有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而,本院先前已有數件由原告提起之返還借款事件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而經移轉管轄至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參照本院115年度板小字第340號、第1210號裁定),堪認本件「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亦屬由原告預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 (二)再經檢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限
閱卷)以及被告徐楚芹所提出之聲請變更
期日狀及聲請移轉管轄狀
所載地址,可見被告之戶籍均設在彰化縣和美鎮,而徐楚芹現居於臺中市烏日區。因此,考量雙方應訴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應認本件合意管轄之約定,已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
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三、
綜上所述,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雙方原先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而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故依照被告徐楚芹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