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8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張芸瑄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若逾期則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本件案經寶華銀行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
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52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本金、利息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