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譚蓮生
譚長生
譚嬌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7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
被告譚長生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本院卷第11至15、75至77頁),及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
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
拋棄繼承權,
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可參)。末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譚蓮生積欠原告新臺幣174,324元債務尚未清償,且譚蓮生並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譚京林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卻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譚長生名下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247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
家事法庭公文、
繼承系統表、被告之
戶籍謄本為證。被告譚長生、譚嬌美均為譚蓮生之手足,對譚蓮生之債務情形應有相當之了解,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
所有權之行為,為無償行為,顯已造成譚蓮生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如主文之主張,應認為有據。
(三)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
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譚京林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實際上為被告譚長生,因此譚京林死後才過戶到譚長生名下等語,則依據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未能提出認何事證足以證明
系爭不動產係由譚長生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父親即被繼承人譚京林名下,則被告所辯自非可採。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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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樓層面積:85.21平方公尺 陽台:4.97平方公尺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070.22平方公尺 | |